(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甲。 委托代理人董乙。 委托代理人王荷根,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董甲因与被申请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甲的委托代理人董乙、王荷根,被申请人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6日,一审原告董甲诉称,1990年12月,董甲因头晕不适等到华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XXXXXX,并进行了开颅手术及术后的放射性治疗。事后,董甲又在多家医院治疗,依据其治疗情况及董甲委托有关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表明华山医院当初对XXXX的诊断及放射治疗错误,手术并未切除XX,目前董甲X级伤残的后果与华山医院的错误治疗有关。董甲在经鉴定机构确认华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山医院赔偿董甲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061.10元、误工费697,87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费720元、护理费45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28元、残疾赔偿金53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元、鉴定费7,6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一审被告华山医院辩称,对董甲所诉1990年12月在华山医院手术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董甲提供的鉴定系董甲单方委托,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本案所涉纠纷系医疗诊治中的问题,应通过相应的医学会鉴定才能确认。即便依据董甲提供的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华山医院存在过错。另董甲自1992年11月第二次手术时已知与华山医院诊断不一致,董甲从此时起应于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主张保护其民事权利,但董甲从未向华山医院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董甲事隔十八年提出医疗赔偿,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秩序及财产关系稳定。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甲于1992年10月进行二次开颅手术前的检查已显示,首次切除手术后XXXX仍有明显增大趋势,不在正常范围内,手术后病理检查确诊XXXX的性质为XXXX,至此董甲应当意识到华山医院的诊断可能存在失误,由于不同的诊断导致其相对应的治疗手段不同、治疗结果也有所不同,董甲至此应知道如诊断不正确,将可能存在侵权的后果。之后董甲又数次复查,至2004年5月各项检查均诊断董甲XXXX为良性,且残余大小发展在合理范围内。至此,董甲应当知道华山医院可能误诊,故与华山医院诊断相对应的治疗措施可能错误并带来危害。特别是董甲接受的针对XXXX而进行的放射性治疗,该治疗手段在杀灭、抑制XXXX细胞的同时,会对照射区域的正常细胞产生严重的损害已为常人所知晓。故董甲至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其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至其现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对董甲要求华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华山医院自愿补偿董甲10万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董甲要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赔偿各类损失人民币2,297,439.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甲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9.51元,由董甲承担。 一审判决后,董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华山医院支付董甲后续治疗费8万元。 被上诉人华山医院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法律秩序。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董甲因病于1990年年底在被上诉人处治疗,出院诊断为XXXXXXXX,次年在华东医院进行放射治疗。但上诉人自1992年至2004年在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数家医院进行检查均显示,董甲XXXX的性质为XXXX。按常理分析,上诉人董甲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诊断、治疗存在失误,对其权益产生损害。然上诉人直至2008年年底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期间不存在导致本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认定董甲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对其要求华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基于华山医院自愿,补偿董甲10万元,亦无不妥。一审中,董甲起诉要求华山医院承担医疗赔偿,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董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董甲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山医院自愿补偿上诉人董甲3万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二审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9.51元,由上诉人董甲负担,二审予以免缴。 二审判决后,董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驳回董甲的再审申请。董甲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在原审时的诉、辩意见和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XX者的理解,体现对脑病者的特殊保护精神。上述法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应该理解为针对的是思维和心智正常的人。目前,董甲走路失衡、语音不清、听觉丧失、动作笨拙等症状足以说明其身体状况与正常人不同。要求这样一个XX受到严重创伤、四处求医问药的XXX患者,应当从1992年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及时主张救济过于严苛。本案中,董甲于2008年9月27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X(术后)放疗,目前为X级伤残。至此董甲才知道,华山医院于1990年12月对其XX手术可能存在误诊情形。为进一步查证,董甲又于2009年1月16日,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华山医院诊断依据不足,患者病情发展反证诊断有误,放疗行为错误,并损害脑细胞,致功能紊乱失调,切除XX不彻底等均致病情加重。华山医院存在过错,与董甲X级伤残有因果关联。 上述鉴定结论虽系董甲单方委托,诉讼中华山医院亦未认可,但本案董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出具日即2008年9月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为董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有误。至于本案华山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董甲的X级伤残与华山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