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908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0日举行传统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经郓城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某乙。被告自2012年5月与原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4)郓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现仍未和好。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请求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称。 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依法做出(2014)郓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未能和好,仍然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明、(2014)郓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但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依法应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请求离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的男孩李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33917元(10436元×13×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 三、原告张某依法支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339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天增 审 判 员 戚玉香 人民陪审员 何保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丰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