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金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被告金某乙,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间的财产纠纷已经本院另案调处,原告金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审判员 金可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强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