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95号 原告:郑某,农民。 被告:桂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 判 员 龙云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 |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95号 原告:郑某,农民。 被告:桂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 判 员 龙云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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