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颜某甲,女,汉族。 被告颜某乙,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春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志幸 |
(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颜某甲,女,汉族。 被告颜某乙,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春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志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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