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李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甲与被告赵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7月8日及7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华林路XXX号向被告开办的“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报名参加教育培训,并缴纳了教育培训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60元(包括7月三周小班、8月小班、9月中班学费、代办费)、门禁卡押金50元,合计2,110元。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开办的“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于2014年8月因非法办学,被有关部门依法取缔。2014年8月底,“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彻底关闭。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2014年9月中班学费595元、代办费135元及门禁卡押金50元,合计780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的举办人。原告报名参加“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幼儿园就读,并于2014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0日向“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缴纳教育培训费2,060元(包括7月三周小班、8月小班、9月中班学费、代办费)、门禁卡押金50元,合计2,110元,其中小班学费为760元/月,中班学费为595元/月,代办费135元,“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并加盖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收款专用章。2014年8月底,“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关闭。2015年2月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赵某某在华林路XXX号内从事擅自办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机关拟对赵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向被告出具沪闵民社执字(2014)第10号《取缔决定书》并予公告,认定:“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决定对“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予以取缔。当日,被告签收《取缔决定书》。嗣后,赵某某不服《取缔决定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出具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1月4日,赵某某以不服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作出的《取缔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称:其开办“天音看护点”已有五年,教育主管部门于2011年5月向“天音看护点”颁发二级看护点证。现原告仅是擅自将“天音看护点”名称改为“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故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即可,无需作出取缔决定,将看护点强制关闭。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闵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该判决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教育费用收据、沪闵民社执字(2014)第10号《取缔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闵行初字第14号庭审笔录、门禁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擅自开办“上海六加一儿童早期教育中心”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作出沪闵民社执字(2014)第10号《取缔决定书》,被告签收该《取缔决定书》后,与原告间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显属无效,被告收取原告教育培训费用,理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教育培训费780元(包括2014年9月学费595元、代办费135元、门禁卡押金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赵某某本人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甲教育培训费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