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16号 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王 殿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