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第215号 原告蒋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泰和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8月8日在泰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将嫁妆摩托车、液化气灶、电视机变卖用于赌博,完全抛弃原告及家庭。2009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2年春节后,被告便离开家,一直未回家。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只能撤回诉讼。2014年1月,原告实在是无法与被告联系,便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事到如今被告也一直未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2、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是在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3、(2012)泰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2014)泰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因找不到被告撤诉及2014年4月1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8月8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及与原告联系。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12日撤回起诉,2014年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离婚,2014年4月1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又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至今近七年,但近三年来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周某甲近些年来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被告抚养长大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婚生男孩周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由被告周某甲抚养长大至十八周岁,原告蒋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并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二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征宇 审 判 员 黄民青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