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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5
摘要:(2015)余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陈**,女,1983年0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男,1979年04月25日出生。 原告陈**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余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陈**,女,1983年0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男,1979年04月25日出生。
原告陈**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生育儿子陈某涵,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居住在自己父母家,被告在外地打工从事电焊工作,仅是逢年过节回家,双方一直分居两地,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初被告回余江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回来以后,常年在外赌博,虽然被告工资收入高,但家里没有置办任何财物,连墙壁都没有粉刷。原告和父母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称没人能够干涉他的生活,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只要过问被告的钱财,就会遭到打骂。原告在2014年10月前在余江一家电子厂工作,月薪1500元左右。被告从事电焊工作,收入较高,但是被告不但不攒钱照顾家人生活,在赌博输光了自己的钱后,还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打骂原告。2014年正月,原告叫被告去亲戚家拜年,被告称要打牌不去,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得原告眼镜肿胀。自被告回到余江后,一直到2014年10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父母把挨打受伤的原告带去给左邻右舍和被告的媒人看,希望大家能够劝被告不要打人,但是被告仍然恶性不改,原告迫于无奈,自2014年10月起就搬到自己父母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身体痛苦,导致体弱多病,经常会呕吐,说话不正常,记忆力差,常年需要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和其他药物。自2014年10月起就不能再工作,丧失了劳动能力,由其父母照顾。被告不履行丈夫的扶养义务,没有去看过原告,遗弃原告。原、被告结婚期间,建造了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的第二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患有重病,无法从事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涵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建造的第二层二直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家里条件不好,借了1万元付礼金,亲戚朋友简单办了几桌,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原告怀孕后回家养胎,2008年生育儿子陈某涵,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每年出去打工把上半年的钱都寄回家用于原告母子的家用,到年底结算的时候,岳父说还欠被告7700元左右。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反倒是原告打了被告的母亲,被告要求原告向母亲道歉致使双方发生争执,找岳父岳母评理,他们也是偏袒原告,双方在婚后在原有的房子上加盖了一层是事实,花了17000元左右。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也不可能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信谊牌舒必利片、氯氮平片,用以证明原告因精神压抑需要服用上述药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2007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了一段时间。2008年11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余江县杨溪乡杨溪村丰岭村被告婚前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原、被告就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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