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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5
摘要:(2015)余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男,1984年0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快华,余江县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1985年0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5)余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男,1984年0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快华,余江县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1985年0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快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亲,2003年底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9月生育女儿张某敏,2006年6月生育儿子张某,均由原告父母代养,2010年8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凡事无法沟通,因而导致婚姻生活死气一团,一些本来很好解决的小分歧,却会成为双方感情的绊脚石,日积月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尤其是2011年后,双方感情危机不断升级,互不搭理。2012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顾家庭和儿女及原告的感受,独自外出打工,一人挣钱一人花,从不与原告联系。近三年,被告不对公、婆尽孝道,也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0%。
被告张##辩称:2002年,原、被告同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经过自由恋爱,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03年正月初六定亲后,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双儿女,直至2010年8月17日,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如向原告所述,双方一直感情不和,那么双方根本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不好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的。2012年上半年,原告因违反公司规定被辞退后独自回家,而被告仍在杭州快递公司打工,原告回家后不找活干,游手好闲,打牌赌博,且和一个经常在一起打牌的离异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女儿张某敏给被告打电话告诉被告原告整夜不回家,输了好多钱,为此,被告多次打电话劝原告,但原告不听,为了孩子,被告于2012年7月辞职回到家乡,8月在康彪皮鞋厂找了一份工作,原告则以自己的农用车为他人送货,原告送货初始的一个月,每天会回家居住,一个月后,一星期就有3至5天不回家,之后则是整月不回家,被告多次打电话问原告为什么不回家,最后原告不得已承认自己和别的女人在县城租了房子同居。为此双方父母及亲友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未果,被告见原告不思悔改,迫不得已于2012年11月辞掉康彪皮鞋厂的工作再次一人外出打工,2013年初,被告回家过年时劝原告好好过日子,当时原告答应并表示过年过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正月初六原告向被告要100元买火车票先出去,安顿好了叫被告再去,但原告出去三天后发短信告诉被告不要去原告那里,无奈,被告只有和同村人一起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各自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是原告一手造成的。2014年被告回家过年却见不到原告,问其父母也说不知道,如今听女儿说,原告又换了一个女人,2014年他还向父亲要10万元打算与那个女人结婚。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且有一儿一女,原告鬼迷心窍做出对不起被告的事情,但原告若愿意悔改,为了孩子,被告还是可以原谅原告,但原告硬要一条路走到黑,执迷不悟,被告也愿意成全原告,但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明、请求书、谈话笔录、照片、证人张某敏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及双方生育的女儿张某敏请求与被告生活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定亲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敏;2006年6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2010年8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后分开生活了一段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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