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背着我在外胡作非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房产,导致我和女儿无家可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很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恋爱基础和共同生活经历。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其运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绍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