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张某,男,194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 被告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吕公路。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张某某、被告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05.6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11月4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振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张路口,在实施由西向北左转弯途中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大客车沿金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员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51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3,80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05.6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