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4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和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