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杨某,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高楼村东风。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孙某,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隐贤镇。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8,3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95.42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9月19日18时5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货车,在本区亭林镇新南欢路招贤泾桥东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86,821.5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8,3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595.4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3,438.2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就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538.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38.2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