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77号 原告:邵某,女,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在酒店上班认识。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程某甲出生。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匆匆结婚,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妻儿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邵某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存取款银行明细(4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属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被告应不分或者少分;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后,被告以夫妻共同钱款归还其属于个人婚前房产的借款,还贷的款应予分割。 程某辩称:1、原告诉称认识时间不符,双方应该是2012年认识,在原告母亲的同意下双方开始恋爱,经过一年的恋爱才结婚,不存在原告所称年幼无知的情况;2、被告系再婚,原告是明知的,被告身体不好,每年的收入需要养家和还贷,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好好过日子。生病期间,原告未能关心,感到寒心;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程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汇款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对家庭不闻不问的情形;证据二、病历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本身有病需开支治疗;证据三、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肢体残疾;证据四、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底合同到期后将没有工作和收入。 对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三,被告解释取款10万元是为了归还2009年自己开店亏损所负的债务。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邵某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证据三,不能证明对被告的工作有影响,证据四,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邵某与程某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上海认识。当时,邵某系该店服务员,程某是厨师,月工资8000元。××××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程某甲。程某系再婚,离婚后有一11岁的女儿随其生活。2010年10月26日,程某购买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银行按揭贷款,按揭15年,每月还贷1380元。程某身体不好,肢体残疾。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3月16日,邵某以程某对家庭不闻不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5年3月26日,程某从黄山市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庭审中,程某对取款10万元的解释是为归还2009年开店时的亏损所负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婚姻的态度是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判令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为标准。邵某以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其应当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至庭审结束前,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确已达到完全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邵某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注重感情的培养,共同操持好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