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91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广平,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史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审 判 员 汪红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潘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