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98号 原告:董某某,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梁、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我与黄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2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黄某某给我彩礼17000元,我用其中的5000元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2007年10月1日,我家举行婚礼,我嫁到黄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我的陪嫁物有布艺沙发1组,美的牌空调1台。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32寸康佳牌液晶彩电、上岛麻将机各1台,也在黄某某家。我曾出资20000元,与黄某某的弟弟共建卫生间。2008年4月1日,我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一年级读书,随黄某某一起生活。2007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期间,我除了在外打工,与黄某某分开生活外,其余时间我与黄某某在家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隔阂,我回娘家。黄某某带婚生子到我娘家,把婚生子扔给我,还把我打伤了。2013年12月下旬,我回家找黄某某,把黄某甲交给黄某某,然后我离开,再没有回去过。现我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黄某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对婚生子的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作出判决,陪嫁物归我。 董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董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董某某与黄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黄某某辩称: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我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为结婚,我给董某某彩礼17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办酒),董某某用其中的5000元至6000元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2007年10月1日,董某某嫁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同年10月2日,我家举办酒席,董某某的嫁妆有布艺沙发1组,美的牌空调1台,以及双方购买的32寸康佳牌液晶彩电、上岛麻将机各1台,现均在我家。2008年4月1日董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一年级读书,由我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我弟弟建卫生间,董某某出资20000元,由全家共同使用。2007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期间,董某某外出打工,有时回家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8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隔阂,董某某回娘家。因此,我带婚生子到董某某娘家找董某某,把婚生子交给董某某,但我并没有打董某某。同年12月底,董某某把黄某甲送回家,之后离开,至今未归。现我在家照顾婚生子,并且参加劳动,每月收入4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董某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黄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某与董某某、婚生子黄某甲各自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相互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黄某某与董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黄某某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2以及董某某对黄某某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董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 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董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黄某某给董某某彩礼17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办酒),董某某用其中的5000元至6000元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2007年10月1日,董某某与黄某某举行婚礼,董某某嫁到黄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同年10月2日,黄某某家举办酒席。董某某的嫁妆有布艺沙发1组,美的牌空调1台,以及婚后双方添置的32寸康佳牌液晶彩电、上岛麻将机各1台,现均在黄某某家。2008年4月1日,董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一年级读书,随黄某某生活。董某某曾出资20000元,与黄某某的弟弟建卫生间,由全家共同使用。2007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期间,董某某外出打工,有时回家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8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隔阂,董某某回娘家。因此,黄某某带婚生子到董某某娘家找董某某,把婚生子交给董某某。2013年12月底,董某某把黄某甲送回家,之后离开,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现董某某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黄某某在家照顾婚生子,并且参加劳动,每月收入4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董某某主张被黄某某打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黄某某相识后自愿恋爱结婚。婚后,为了家庭生活,董某某外出打工,董某某、黄某某共同抚养婚生子黄某甲,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彼此包容,各自改正不足,处理好夫妻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董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董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董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董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卫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