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7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邱某某,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我与邱某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8日,双方在原泾县孤峰乡(现泾县昌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11日,我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读书,随我生活,女儿的报名费是邱某某负担的。2008年,双方为养鸡在邱某某家搭建400平方米鸡棚,价值150000元。为此,邱某某经手向亲友借款,至今尚欠我母亲陈某某7000元,欠我姐姐胡某甲20000元,欠其弟弟20000元。2012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仅在2012年农历腊月30日双方在一起吃年夜饭,至农历正月初一过后,双方又分开生活。我现在娘家生活,每月收入3000元。2013年3月21日,我曾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泾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现我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邱某某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欠款47000元,我愿承担一半。双方共同建造的鸡棚归邱某某所有,邱某某给我75000元。 胡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胡某某与邱某某于2002年3月28日在原泾县孤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欠条2张,证明2012年11月22日邱某某经手分别向胡某某的姐姐胡某甲借款30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邱某某归还胡某甲10000元,尚欠20000元),向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借款7000元,共计欠款27000元的事实。 4、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胡某某曾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泾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邱某某辩称:结婚初期,我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3月双方为养鸡在我家搭建400平方米鸡棚。为此,我经手向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借款7000元,向胡某某的姐姐胡某甲借款20000元,向我弟弟借款20000元,以及其他债务,至今未归还。双方最后一次同居是2012年农历腊月30日,同年农历正月初一过后,又分开生活。婚生女邱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读书,其报名费由我负担。2013年3月21日,胡某某曾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泾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我在外打工,每年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胡某某再次提出离婚,我愿意协商。如果胡某某离婚后不再婚,邱某甲可以由胡某某抚养。否则,我要抚养邱某甲,不要胡某某给付抚养费。胡某某认为双方共同建造的鸡棚能值150000元,我愿意把鸡棚给胡某某,胡某某给我75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我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邱某某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婚生女邱某甲向本院提交其书面意见,由于胡某某与邱某某离婚,表明自己愿意随胡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邱某某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胡某某对邱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胡某某对邱某甲的书面意见无异议。邱某某提出质疑,认为这是胡某某叫邱某甲这样写的。本院认为,邱某甲提交的书面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胡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 胡某某与邱某某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8日在原泾县孤峰乡(现昌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11日,胡某某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现在泾县某小学读书。2013年农历正月开学后邱某甲曾随邱某某生活,现邱某甲随胡某某生活。2008年3月双方为养鸡在邱某某家搭建400平方米鸡棚。为此,邱某某经手向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胡某某的姐姐胡某甲以及邱某某的弟弟分别借款7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470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农历腊月30日,胡某某与邱某某在一起吃年夜饭,同年农历正月初一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1日,胡某某曾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胡某某在娘家生活,每月收入3000元。邱某某在外打工,每年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胡某某提出离婚,邱某甲愿意继续随胡某某生活。胡某某主张在邱某某家搭建的400平方米鸡棚价值150000元,以及邱某某主张尚欠其他债务,均缺乏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婚后,胡某某与邱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胡某某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见双方和好,双方分居逾2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胡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邱某甲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邱某甲,应当征得邱某甲同意。现邱某甲愿意继续随胡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胡某某要求抚养邱某甲,不要求邱某某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所欠债务47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胡某某主张在邱某某家搭建的400平方米鸡棚价值150000元,以及邱某某认为尚欠其他债务,均缺乏证据佐证,本案将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邱某甲由胡某某抚养。 三、胡某某与邱某某的共同债务47000元,由胡某某与邱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胡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卫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