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熊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被告毛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双方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辛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