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03号 原告:程某甲,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自去年开始,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子女使用暴力,原告试图缓和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却对家庭不闻不问,根本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户口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购车票据2张,证明该车的价值及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车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屯溪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系婚后建造,约200多平方米,共花费80000、90000八九万元;如果离婚,离婚后小孩归被告抚养;现代轿车购买于2012年,系按揭方式购买,应依法分割。 车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车某对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本院对程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车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程某甲和车某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皖黄屯字第某某号。××××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程某乙,出生后主要由程某甲、车某和程某甲的母亲共同抚养,程某乙现在屯溪区某某小学读三年级。2012年2月车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皖J×××××)一辆,总购车款839000元,缴纳契税6410元,该车按揭现已付清,双方协商该轿车现价值为40000元,该车现由车某使用。坐落于屯溪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的房屋系婚后建造(2006年),共两层,无房地产权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均认可存在共同债务10000元,无欠条。2015年3月2日程某甲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车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另存在其他共同债务30000元,均无欠条。 本院认为:程某甲和车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双方生育一女程某乙,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车某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程某甲主张车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车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程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支持故本院对程某甲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甲和被告车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