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472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识: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诉前调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诉前调解。 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相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