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1998年上半年,王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4年1月27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因张某某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动辄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如此,张某某沉湎赌博,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次女张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 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4年1月27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3月3日,王某某以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王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庆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后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