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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5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16
摘要:(2014)浦少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茅甲。 被告(反诉原告)茅乙。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甲诉被告茅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茅乙对原告茅甲提起反诉,本案对本诉及反诉进行
(2014)浦少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茅甲。
  被告(反诉原告)茅乙。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甲诉被告茅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被告茅乙对原告茅甲提起反诉,本案对本诉及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甲,被告茅乙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4年1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未满2周岁,以及被告母亲的行为过于偏激和情绪不稳,故满足了被告母亲不合理的要求,以求结束与被告母亲的婚姻关系。离婚后原告都准时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但现在已力所不能,无法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要求按照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6,300元的20%,计1,260元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自2014年12月起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2,500元降至每月1,260元。
  被告茅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抚养问题是原告在与被告母亲离婚时对被告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在离婚后近一年内未提出异议,持续履行至其提起诉讼,并且原告也当庭陈述了离婚后的情况未发生变化,同时根据查明的原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的收入一直是很稳定的,原告要求减免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是不存在的。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即原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500元,被告的医疗费及自高中开始的教育费由原告承担50%。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抚养费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离婚时原告想尽自己最大努力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但现原告没有能力按约支付抚养费,原告离婚后也需开始新的生活。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6,300元,其余的收入均非固定所得,需通过加班等获取,且现被告工作岗位调整,在加班及补贴方面的收入会有所降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婚生一女即被告。2014年1月4日,原告与沈某某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被告随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被告的医疗费以及自高中开始的教育费由男、女方各承担50%。嗣后,原告已支付被告抚养费至2014年11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未再婚,原告自2007年起就职于XXXX(中国)有限公司,担任班轮协调部资深专员职务,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交通补贴、奖金和加班费。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总收入为110,053.1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在离婚时对被告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并经民政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履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降低抚养费需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调整抚养费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离婚至今的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原告也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直至提起诉讼。且原告自2007年起就职于XXXX(中国)有限公司,担任班轮协调部资深专员职务,工作及收入稳定,根据原告现有收入及实际情况,原定抚养费数额并未超出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故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父母双方应摒弃前嫌,积极主动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尽自己最大努力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及学习条件,将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茅甲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茅乙生活费2,500元,并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茅乙医疗费及自高中开始的教育费的50%,至被告(反诉原告)茅乙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茅甲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茅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群
代理审判员 周 昱
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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