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894号 原告:盛某某,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煜,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1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毫无共同语言,而且被告不爱劳动、贪图享乐,并对我隐瞒他婚前患有精神病,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2014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与他离婚,后在法官劝说下撤诉,但我们至今依然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曾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口头撤诉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王 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代) 谢式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