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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3号 原告曹XX,女,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德和行政村桃园自然村20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女,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3号



原告曹XX,女,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德和行政村桃园自然村20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女,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大桥村十六组20号。

原告曹XX诉被告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樊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XX区XX路出XX路东约1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汪XX驾驶自行车搭载原告曹XX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XX及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急救。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76.78元(含腋拐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150元(9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5,400元(1,200元/月×4.5个月)、误工费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樊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上海市XX区XX路出XX路东约1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汪XX驾驶自行车搭载原告曹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XX及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4,452.7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63.70元),原告还购买腋拐支付196元。2014年7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含后续取左股骨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XX省农业户籍人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腋拐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樊XX逆向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用。经本院核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及腋拐费共计34,385.08元,有病史资料、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400元,均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4,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其要求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38,4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291.0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人民币106,291.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元,由原告曹XX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樊XX负担人民币2,4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罡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审 判 长 陆 罡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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