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6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刘XX,男,194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顾东村三华洋37号。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刘XX,男,194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顾东村三华洋37号。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卫镇XX路189号2幢319号库。

法定代表人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贾XX驾驶牌号沪BKXX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东拐弯至上海市XX区XX路出XX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因被告XX公司是贾XX的用人单位,被告XX公司是沪BKXX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43,851元/年×10%×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70元均无异议,律师费认可4,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79.10元、护理费8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沪BKXX重型罐式货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患有疾病,其伤残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贾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KXX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东拐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出XX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并于次日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29.3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79.1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5元。2014年10月30日,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定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7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籍人员。

又查明,本案牌号沪BK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沪BKXX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贾XX事发时系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及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5,383.7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营养期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虽提供聘用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有工作单位及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与原告伤情密切相关,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伤残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00元,有修理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7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金额尚属合理,本院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5,3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563.7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6,563.7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1,39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841.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7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96,605.1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6,67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24,104.1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17,4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96,605.10元;

二、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17,434.1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8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112.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1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迪思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迪思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