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号 原告黄XX,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688弄35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房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95弄880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唐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20分,被告唐XX驾驶牌号浙B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X区XX路、XX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610元(1,820元/月/30天×(60-15)天+880元)、误工费8,08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因牌号浙B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及无对应病史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两张救护费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20分,被告唐XX驾驶牌号浙B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X区XX路、XX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25.2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9.10元)。原告还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被告唐XX向原告预付了6,000元。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3,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浙B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务协议、误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证明事发前原告月收入为187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8,082元。两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平均工资未达1,870元,故仅认可误工费按1,820元/月标准赔偿。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唐XX一致确认律师费按3,000元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劳务协议、误工证明、银行客户卡对帐单、护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浙B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唐XX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9.10元后为11,786.10元,均有病史、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且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按40元/天标准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于法有据,且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虽载明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8,082元,但劳务协议与银行客户卡对帐单无法印证该误工损失,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酌情按1,820元/月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7,28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5天花费护理费88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剩余护理期限45天原告按1,820元/月标准主张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3,61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合法合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唐XX一致确认律师费按3,000元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1,7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4,486.1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486.1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3,588.8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99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计1,4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19,220.88元,被告唐XX应赔偿原告3,000元,与被告唐XX预付原告的6,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唐XX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人民币119,220.88元; 二、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XX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6.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唐XX负担人民币1,3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迪思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迪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