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1号 原告陆XX,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379弄37号701室。 被告卜X,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四队咸宁街2号。 被告王XX,女,194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四队咸宁街2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卜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被告卜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与被告卜X因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卜X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4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卜X未能还款,为此,被告王XX于2014年5月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被告卜X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两被告突然搬离住处,不知去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卜X归还借款103,000元,被告王XX对被告卜X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X、王XX共同辩称,被告卜X于2014年1月21日确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扣除利息后,原告实际交给被告卜X现金48,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被告卜X又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出具了金额43,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卜X愿意归还借款48,000元,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分期还款。被告王XX是受原告逼迫出具承诺书,而且承诺书是在2014年5月26日之后出具,被告王XX只是对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王XX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卜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陆XX陆万元整”,被告卜X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署期。同年5月26日,被告卜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陆XX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被告卜X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署期。同年5月22日,被告王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XX与借款人卜X系母子关系。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卜X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所写借条执行,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全部债务。本人郑重承诺:以上填写内容真实属实,如不按此承诺书所填写内容执行,可通过走司法程序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王XX承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黄X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和被告卜X及证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中间,证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卜X相识借款。两次借款当日,原告、被告卜X及证人约在被告卜X家小区门口证人车内见面,原告将一叠现金交给被告卜X,具体数额证人无法确认,根据现金厚度第一次大约30,000元到40,000元,第二次大约在50,000元到60,000元。被告卜X当场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借款时间、现金交付金额均与借条记载有误差。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X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卜X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卜X辩称并未足额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证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卜X未能还款,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卜X归还借款10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诺书,被告王XX辩称系受他人逼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承诺书系被告王XX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王XX自愿为被告卜X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两笔借款均属于被告王XX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103,000元; 二、被告王XX对被告卜X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卜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