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盛某诉被告宋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宋某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及变更该支公司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D6320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学府路、卫清路南约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0,987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669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事发时其在驾车转弯,发现原告在其车辆后面倒下,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于事发后在办案民警在场情况下,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伤情较轻,于事发后7日才到医院就诊,在此期间存在产生二次创伤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赔付了原告3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何聪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普放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第一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金山交警支队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表示,对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间的调解协议属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意见有异议,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后原告在订立协议时缺乏经验、技能,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至于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于受伤后七日才就医,无法证明自身伤情与该起事故的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第二被告辩称,事发后原告所投保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过理赔,故不同意继续理赔。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支付保费获得保险收益,与该起事故无关联性,也不应成为阻却其向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656元。 2、营养费135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199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728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双方确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38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1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承担80%赔付责任,即1840元。 上述1-8项合计61,80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9、律师代理费2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原告衣物损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61,809元,扣除其已支付3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61,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撤销原告盛某与第一被告宋某于2013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2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各项损失61,50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52元、第一被告负担66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