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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4
摘要:(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1时0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963M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学府路西约20米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212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115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17时起至2014年7月2日17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凭据确定4568.8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及鉴定意见计算45日,确定为3298.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800元。

5、物损660元,本院根据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单据予以确定。

6、鉴定费10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承担。

上述1-6项合计24,127.3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7、律师代理费5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4,127.30元,第一被告赔偿500元,鉴于其已支付原告1115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15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3,512.3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5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17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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