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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4
摘要:(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马甲。 委托代理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马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马甲。
  委托代理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马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甲诉称,双方感情不合,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未分居,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1月生育一女名马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2011年5月,马甲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马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马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5年3月1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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