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周某。 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周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周甲。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被申请人小时因意外从高处跌落至头部外伤,生活自理能力差,不认识家人。从2003年9月被申请人长期居住在上海祥和敬老院,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周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户籍证明、残疾人证、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周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