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陈甲。 申请人陈甲申请宣告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陈某。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2013年出现神志不清,言行紊乱症状,至海康养老院治疗。2014年12月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陈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户籍证明、医院疾病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