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3168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语智博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两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扶余县肖家乡白面铺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枚,用以证实被告自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语智博现年6岁。被告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介绍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至今已届三年有余,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女孩王语智博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扶余县肖家乡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如以后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有所增加,可另得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语智博(现年6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整,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宏洲 审 判 员 吕秀贤 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