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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4
摘要:(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莫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莫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莫金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于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王莫金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王莫金琳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女儿王莫金琳18周岁时止。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莫金琳。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携女儿离家出走,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女儿王莫金琳随自己共同生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所生女儿王莫金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王莫金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王莫金琳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王莫金琳随原告莫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王莫金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王莫金琳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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