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晓林,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翊炜、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陈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由于闪婚,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8月29日,原告带孩子离开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陈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市普陀区的一套房屋,具体地址不详。要求取回原告婚后购买的家用电器:大金立式空调一台、挂壁式日立空调两台、夏普60寸彩电一台、43寸三洋彩电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夏普冰箱一台;婚前购买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二手雅马哈钢琴一台。(以上物品均在普育东路房屋内)。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分居情况、起诉情况属实。双方是2010年夏天认识的,2011年秋天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市普陀区曹杨九村401-402室系被告爷爷、奶奶的房屋。2013年8月,被告的奶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大致是100余万元。现该房屋已经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支付过任何房款。对于原告所述的物品并不是原告购买,也不在普育东路房屋内。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确认双方的确是在2010年相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对于普陀区房屋的情况,原告认为当时被告的奶奶表示过是赠与原、被告双方的。原告表示如果法庭判决不离,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今的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陈丙。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沟通,改善双方关系。本院认为,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扶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