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寇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育有一子,名为杨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且双方年龄差距悬殊,诸多处事观点均不同,矛盾不可调和,加之双方感情淡漠,已分居半年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岗区学府路239号11栋1单元1501室房屋,首付款22万元及装修10万元系是原告的母亲出资,该部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85040.95元,原、被告各自分割42520.48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共计89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44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且孩子不满三岁,希望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杨某甲。原、被告对婚后是否有外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