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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4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2号 原告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2号
  原告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离婚时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现房屋由被告居住。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155弄47号202室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4,060元;2、原告补偿被告的7万元,在被告补偿给原告房款中扣除。
  被告汪某某辩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实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虽然该房的权利人没有儿子的名,但儿子长大后可以到该房屋内居住,将房屋的权利人写成被告与儿子的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被告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0.42平方米,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共同共有。2013年9月27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徐文迪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汪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半承担;原告徐某补偿被告汪某某7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对上述房屋未作分割。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因此,该房屋为归原、被告两人所有。原、被告离婚时对该共有房屋未作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4,000元计算系争房屋价值未提出异议,且该价值基本符合该房屋的情况,据此,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为2,105,880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系争房屋一半的折价款。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的百分之七十份额,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汪某某所有;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房屋折价款1,052,940元;
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512.50元(已付),被告汪某某负担2,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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