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哈飞空客复合材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吴某甲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吴某乙,现年15周岁。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吴某甲对吴某乙没有感情,故诉请: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吴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25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为:吴某甲同张某某存在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吴某甲对婚生女吴某乙有感情,吴某甲每天下班回家做饭,带吴某乙出去玩,吴某乙也愿意同吴某甲交流、沟通,且吴某甲挣的钱全部用于家庭生活。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结婚证。意在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居民户口簿。意在证明:婚生女吴某乙生于2000年9月5日,现为哈尔滨市八十四中学生。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18-1号1单元1楼3门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 证据四、协议书及收款凭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滨市平房区通建街40号801楼1单元5楼2门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由吴某甲父亲吴某丙出资,该房屋是吴某丙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吴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因证据三、证据四为复印件,吴某甲虽对此无异议,但亦未举示证据原件,故不能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甲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吴某甲于1998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吴某乙,现年15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某与吴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张某某与吴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忽视夫妻感情调整,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理性解决,不应轻易离婚。现因张某某未举示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综合分析双方的实际生活现状,张某某与吴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