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茆某某。 被告陶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茆某某、被告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关系还可以,没有什么矛盾,双方母亲之间有矛盾,故诉请离婚。 被告陶某辩称,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婚后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家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没有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没有矛盾,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5年3月10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