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于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韩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立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
(2015)农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于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韩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立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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