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72.00元。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