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54.00元,原告自行负担18.00元。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