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祝某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杨树林乡。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国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董旭来 |
(2015)农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祝某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杨树林乡。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国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董旭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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