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刘某,女,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唐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