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马丹,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闫雪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