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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2
摘要:(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2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城郊乡。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绥中线绥中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
(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2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城郊乡。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绥中线绥中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张某,现年7周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不能容忍的是原告背着我将我父母投资买的楼登记在其母的名下。近二年来被告经常与我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相处融洽,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我们夫妻关系有继续维持的可能和必要,故我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农行家属楼是我父母的财产并登记在我母亲的名下。原告的父母并未对该房产投资。东园子村金屯的四间平房是原告父母赠与给我与原告的,是我们共有,双方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登记结婚,2007年X月X日婚生一子张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过架,原告于2013年5月5日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已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已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两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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