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荒地镇XX。 被告金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诉。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琳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