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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陈某。 被告邵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陈某。
  被告邵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租金收入计人民币22,500元(以下币种同),均由承租方提前三个月支付给被告。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1/10的产权份额,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3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享有涉案房屋1/10的产权份额,故涉案房屋所得租金的1/10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关于涉案房屋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租金收入的1/10计2,250元。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邵某的丈夫陈益山于2011年4月16日去世,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益山名下,陈益山去世后,邵某及邵某的其他三子女即陈德云、陈德中、陈德伟共同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定涉案房屋中邵某及各子女的产权份额,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确定涉案房屋由邵某、陈德云、陈德中、陈德伟及陈某按份共有,其中邵某享有6/10的产权份额,陈德云、陈德中、陈德伟及陈某各享有1/10的产权份额。该案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陈益山去世前已出租,月租金2,300元,由陈益山收取,陈益山去世后,涉案房屋继续出租至今,租金由被告邵某收取,该房租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增至每月2,500元。原告陈某曾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5月5日诉来本院,主张涉案房屋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租金收入的1/10,本院经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333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经庭审查实,涉案房屋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租金收入共计22,500元,均由被告邵某收取,且原告在涉案房屋内享有1/10的产权份额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租金的1/10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租金收入的1/10共计2,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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