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被告宋某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某,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经中介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上海市黄浦区陆家宅路XXX号底楼出租给被告。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早出晚归,带人回来住宿,将摩托车锁在铁门上,发出噪音,影响邻居休息。被告承租部位为底层外间,里间为原告儿子居住,被告将过道封死,更换门锁,导致里间无法使用。原、被告约定底层卫生间和厨房为合用,被告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故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房合同;2、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抽水马桶上的按钮,修复房屋移门,恢复底楼第二道门门锁;3、要求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8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 被告宋某辩称并反诉称,租赁房屋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的儿子不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是和妻子一起居住系争房屋,亦告知过原告要更换门锁。被告不知道系争房屋就一个卫生间,原告说偶尔使用卫生间,被告告知其最好不要。合同履行不久后,原告告知被告,原告的儿子不同意出租系争房屋,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一个月房租及中介费2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租金支付至11月20日,因原告提起诉讼,未继续支付租金。被告愿意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修复马桶的按钮,换回门锁,但被告未损坏移门门板。原告9月20日将钥匙交给被告,但房屋内的东西直到9月25日才清空,被告于9月25日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应返还被告9月20日至9月25日的租金。故被告宋某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秦某:1、赔偿中介费人民币200元;2、返还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租金人民币170元;3、返还押金人民币850元。 秦某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即将房屋钥匙交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1日清空物品,反诉原告于22日实际入住。反诉原告租房,应自行承担中介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反诉原告违约,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陆家浜路XXX号1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850元,租金付二押一,押金为850元,租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双方备注:冰箱、微波炉、卫生间、淋浴、木床,出租方设备完好,承租方不住完好交还出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押金和2014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的租金共计2550元。另外,被告支付中介费2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卫生间和厨房在被告承租房屋内,被告将承租房屋的门锁更换。2014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日,被告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书面注明移门没有修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构成违约。其中原告主张被告更换承租房间的门锁,导致房间内的卫生间、厨房以及需要经过承租房屋的里间无法使用,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出租房屋的结构,原告出租该间房屋必然会导致卫生间、厨房和里间房屋使用不便,原、被告应沟通协调,原告主张被告更换承租房间门锁构成违约,无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日搬离承租房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被告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合同因原告违约解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中介费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返还房屋时已修复抽水马桶上的按钮、恢复门锁,且在交接房屋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再要求被告修复抽水马桶的按钮、底楼第二道门门锁已无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修复移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移门系被告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25日入住,现原告确认其物品于2014年9月21日清空,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2014年9月20日、21日的租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与被告宋某关于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1楼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的租金367元; 三、原告秦某的其余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宋某中介费人民币200元; 五、反诉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宋某2014年9月20日、21日租金人民币57元; 六、反诉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宋某押金人民币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被告秦某负担,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诸 婧 |